自愿将婚前房产赠与给另一半,债权人要求撤

2022/5/1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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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借钱买房,房子婚后夫妻共用且登记在夫妻名下,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中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重点。法院论述如下:

虽然高登峰的债权系高原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而该房屋供高原、秦天共同居住使用,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赠与合同,秦天已经登记为共同共有权人,即该房屋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认定高原对高登峰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于年9月24日登记至高原名下,而高原与秦天于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属于高原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秦天于年6月14日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而高登峰、高原以及秦天均认可该登记是无偿的,系基于赠与而发生,故高原与秦天之间存在以将秦天增加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为内容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存在高原向秦天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高登峰额度债权未受到损害,其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登峰与秦天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京02民终号年01月30日

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6月15日,高原与北京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委托对方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广德12住宅楼1层4-室的房屋,委托价格为元。同日,高原、永轩公司、崔刚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永轩公司受高原委托购买崔刚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广德12住宅楼1层4-室的房屋,成交价格为元,相关税费由高原承担,付款期限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支付定金元,银行解押还款当天支付购房款元,过户当天、缴纳税费后支付购房款1元,剩余房款元由高原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其后,高原与崔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刚将上述房屋出卖给高原。

年6月15日,永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高原交来的房屋居间服务费元。高登峰一审陈述,该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了永轩公司。

年7月7日,高登峰向崔刚转账元;年9月15日,高登峰分别向崔刚转账元和3元。高登峰一审陈述,另有一张转账元的转账凭证被崔刚配偶拿走,无法提交该凭证。

年9月15日,高登峰从银行取款元,该取款凭证上以手写方式载明:“补地税6.3万元。”一审诉讼中,高登峰陈述其交纳了.46元房屋交易产生的税金,该笔费用由其直接向税务部门交纳。

一审诉讼中,高登峰陈述涉案房屋装修费用元由其支付,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年11月10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高登峰家装人工费元。”该收据收款人处载明:“宋”,但未加盖印章。年10月2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淋浴间一套含安装元、坐便器一套元。”该收据加盖“北京腾辉欧泰洁具批发部十里河分部”印章。另有一张未记载日期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地砖元、厨房卫生间墙砖元。”该收据加盖“北京市十里河建材城民乐58号专用章”。

年9月18日,高登峰与高原签署《购买润枫锦尚房屋规定的要求》,载明:“年6月13日,我儿子高原打电话说他看上润枫锦尚一套一居室,地址大兴区德贤路号院12楼4单元室,房价元,还需补交各种税金.46元,中介费元,房屋总价.46元。房屋是中介提供的二手房源,经与中介和原房主一起了解房屋情况,我们同意购买此房屋,又经与儿子商定由儿子贷款购买,父母先垫付首付款元,原房主出国定居要求全款支付,高原一时拿不出来剩余房款.46元,高原提出先向我们借款.46元,经我们老俩口商量同意儿子借款.46元的要求。同时,我也提出今后的要求:1.购买之日起每月还给我们元并且还清所有从我们父母借用的购房款。2.房屋产权是高原独自所有,与配偶无关。如高原违反上述两条内容,我将通过法律要回我出资购买的房屋。高原向我们承诺并接受父母提出的两条要求。”高登峰和高原在该文件上签字并捺印。

年9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高原名下。

年12月24日,高原与秦天登记结婚。

年6月14日,秦天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高原和秦天一审陈述,该登记属于无偿行为。根据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记载,该房屋专有建筑面积为65.39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

一审中,高登峰主张因涉案房屋发生的购房款元、中介费元、税费.46元以及装修费元系其向高原提供的借款,高原认可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借款关系。高登峰认为,由于该房屋由高原、秦天在婚后共同使用,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原亦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天不认可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系高原的个人债务。

一审中,高登峰和高原均陈述,高原仅向高登峰偿还了元借款。而且,将房屋赠与秦天的事实将导致高原丧失偿还借款的能力。秦天认为,赠与事实不影响高原的偿债能力,并提出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高原对涉案房屋持有的产权份额足以偿还高登峰的债务。

一审另查明,高登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本案中,高登峰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高登峰对高原享有合法债权;高原无偿转让财产;高登峰的债权因高原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受到损害;高登峰的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具体认定如下:

一、高登峰是否对高原享有合法债权。

虽然高登峰与高原之间的债权具有相对性,但是,由于该债权之有无在结果上会影响秦天的利益,为了防止高登峰与高原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高登峰对高原债权的认定上,不宜简单地依据高原的自认而径行认定,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高登峰和高原均认可高登峰向高原提供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元、中介费元、税费.46元以及装修费元。但是,只有购房款15元、中介费元、税费元以及装修费中的元有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收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登峰对高原享有元的借款债权,扣除高原已经偿还的元,剩余借款债权为元。

二、高原是否存在向秦天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是指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债务人未取得任何对价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于年9月24日登记至高原名下,而高原与秦天于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属于高原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秦天于年6月14日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而高登峰、高原以及秦天均认可该登记是无偿的,系基于赠与而发生,故高原与秦天之间存在以将秦天增加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为内容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存在高原向秦天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三、高登峰的债权是否因高原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受到损害。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给债权人造成影响,但是,只有当债务人的行为在结果上达到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减少,造成其责任财产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的程度,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才能满足。基于以下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高登峰额度债权未受到损害。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高登峰一再主张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高原和秦天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高登峰所主张的事实,则涉案赠与合同以及将秦天登记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人的事实并不会对高登峰的债权造成损害,因为高登峰对高原、秦天均享有债权,将秦天登记为共同共有权人后该房屋仍然属于对高登峰债权的一般责任财产。因此,从诉讼法角度而言,高登峰在诉讼中提出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即使不考虑高登峰的上述事实主张,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涉案房屋在年9月24日变更登记至高原名下,高原与秦天于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秦天于年6月14日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虽然高登峰的债权系高原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而该房屋供高原、秦天共同居住使用,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赠与合同,秦天已经登记为共同共有权人,即该房屋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认定高原对高登峰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涉案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房屋赠与合同与登记事实并不会对高登峰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债务未成为高原、秦天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属于高原的个人债务,亦不能据此认为损害了高登峰的债权,而应结合高原的实际清偿能力加以判断。

涉案房屋原系高原的个人财产,后基于赠与合同和夫妻关系变更为高原、秦天的共同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涉案房屋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但具有可分割性。根据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载明,该房屋专有建筑面积为65.39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在此情形下,高登峰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高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的财产价值不能清偿高登峰的债务。

综上,高登峰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高登峰主张高原在未清偿高登峰借款且无其他偿还保障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秦天,损害了高登峰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高原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秦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本案证据,高原在婚前因购买及装修涉案房屋向高登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在高原与秦天登记结婚后,秦天被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但未支付对价,即高登峰所称高原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秦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高原对高登峰负有债务,高原同意将秦天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属于无偿转让其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高原无偿转让财产是否对高登峰造成损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登峰与高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形成于高原与秦天结婚前,属于高原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相关借款用于购买和装修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在高原与秦天结婚后,由高原与秦天共同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高原对高登峰所负涉案债务系用于高原与秦天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高原与秦天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认定秦天被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的行为并不会对高登峰的债权造成损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登峰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登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案·反转: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涉案房产是否系施立群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即施立东实际上有无参与购房行为并实际支付对价?从年10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至年8月涉案房产登记为共有,无证据显示施立东参与购房行为,亦无证据显示施立群有与施立东共同购房的合意。《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施立群一人与新上海公司所签,施立东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约人。购房款、车位款均由施立群一人交付,房产契税及维修基金均由施立群一人缴纳,海琪园业主档案资料显示业主为施立群一人。故涉案房产为施立群一人购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登记为施立群、施立东共同共有,系施立群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沪仙公司的债权,故沪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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