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存在欺诈行
2022/5/9 来源:不详文案策划招聘求职微信群 http://www.prcgoogle.com/zonghe/guonei/2021/0927/6100.html
对私募基金行业的重点提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要依法依规进行基金募集和推介活动,相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否则,极有可能招致否定性评价。
裁判要点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柳丽萍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案例名称:柳丽萍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
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拙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拙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柳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拙明中心)、上海拙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9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柳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拙明中心、拙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年2月12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认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投资期限自新合伙人加入本有限合伙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合伙期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延长。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为拙远公司。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拙远公司、拙明中心、柳丽萍均于协议尾部签章。同日,柳丽萍与拙远公司签订《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认购协议》,约定募集资金的目的为合伙企业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为致诚置业发放贷款,柳丽萍承诺认缴出资人民币万元。拙远公司、拙明中心、柳丽萍亦于该协议尾部签章。次月4日,拙远公司向柳丽萍出具《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认购确认书》,确认柳丽萍投资的该基金项目已于年2月14日成立,柳丽萍出资金额为万元,基金存续期为12个月,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存续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到期日基金财产为限计算投资者应得的本金及收益,并进行兑付。
年3月31日,拙远公司在其网站中发布关于“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项目结构变更说明:由于银监会在年初出台窗口指导,明确表示各家信托公司暂时停止FOT结构的业务,使得华澳信托无法作为本项目的机构合作方,因此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经公司风控委员会讨论,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资金监管方,为融资方致诚置业发放贷款……次月29日,拙远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告知投资者“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项目已于年3月正式募集结束。
年10月23日,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受致诚置业的委托向拙明中心发函,确认致诚置业与拙明中心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致诚置业在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的郎溪商会大厦土地及在建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拙明中心的价值1.2亿元之抵押。郎溪商会大厦土地及在建工程之评估总价值为2.76亿元,抵押权利人设定为拙明中心之抵押价值为1.2亿元,远超拙明中心对致诚置业之债权金额。
年11月,拙远公司发出《郎溪商会大厦项目延期兑付公告》,说明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本项目无法如期兑付,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经过与融资方多次协商确认,本项目将延期1年兑付,按投资者打款先后顺序,逐步清偿投资者本息,各投资者收益率增加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另查明,《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募集说明书》显示,该基金的管理人为拙远公司,融资方为致诚置业,产品类型为FOT,资金管理为华澳信托,资金用途为本有限合伙基金用于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为致诚置业发放贷款。拙明中心与致诚置业签订的《郎溪商会大厦委托贷款项目兑付安排补充协议》约定,致诚置业向拙明中心借款5,,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采用了分批放款的方式,于年10月30日至年4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屺亭支行发放委托贷款完毕。致诚置业将名下资产位于安徽省郎溪商会大厦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价值2.76亿元,全部抵押给拙明中心,用于担保本次借款。
柳丽萍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促使柳丽萍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缔结有限合伙法律关系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此,柳丽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柳丽萍与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2、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向柳丽萍返还万元,并就该债务负连带责任;3、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负担柳丽萍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和差旅费3万元。原审审理中,柳丽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向柳丽萍返还万元,并放弃有关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伙协议是否是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以欺诈手段使柳丽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即柳丽萍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柳丽萍认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违反合伙协议签订时的约定,未与华澳信托订立法律关系,投资款项未交付至华澳信托账户,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还擅自解除致诚置业向拙明中心设立的部分抵押权,其行为系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促使柳丽萍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缔结合伙协议,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讼争协议虽约定以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致诚置业,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说明此FOT模式是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并募集奖金后,以有限合伙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单一信托对有限合伙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对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对单一信托的形式作出了变更,且其变更也已通过网络公告的形式予以说明,即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可见,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并未告知虚假情况,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也没有隐瞒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柳丽萍主张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欺诈实难认可,柳丽萍依据欺诈而要求解除系争协议、返还出资款、赔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拙远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柳丽萍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元,减半收取计7,元,财产保全费5,元,合计12,元,由柳丽萍负担。
一审判决后,柳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不构成欺诈系事实认定错误。1、合伙协议明确将投资款用于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计划,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澳信托从未设立该项理财项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也未交付至华澳信托账户,而是径直以拙明中心名义直接投入到项目方,该行为已构成欺诈。2、拙远公司于年3月31日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