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见妻子溺水不救反而骑车离开致其溺亡,

2024/8/30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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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28日,郎溪县70后男子王某龙,与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对妻子连续推搡后,致使妻子落入水塘内,但其却因赌气,不去施救,在岸边抽烟,又骑车短暂离开现场,最终,致妻子死亡。

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龙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本次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在与妻子裴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时,对裴某连续推搡致其跌落路边的水塘,王某龙明知被害人裴某不会游泳,未在第一时间施救,致裴某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龙以前未受过法律处分,其与被害人裴某系夫妻,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导致被害人裴某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王某龙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有一定关系,可酌情对王某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今年六月,郎溪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般情况下,很多会游泳的人遇见溺水者都会选择见义勇为,而在王某龙面前溺水的是他的妻子,他却因夫妻矛盾而选择不救,从爱情到婚姻,再到一方失去生命一方判刑的结局实在令人唏嘘。

碰到有人溺水见死不救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要看见到的人是否有施救的义务。

一般情形,路人对溺水的人是没有救助义务的,即使不施以援手,最后溺水的人溺亡的结果也不应该由路人承担。

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设定了其应当承担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如果这个人对溺水的人是有救助义务的,并且有实施救援的呢能力,但却放任溺水的人溺亡,即成立有义务而不履行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法律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比如警察执行公务中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放任溺亡的旁观者是警察,而当时警察也完全有救助的能力但却选择不救,放任溺亡的结果发生,就会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第二是业务上的要求,比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危病人的义务;

第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比如说受雇为泳池救生员的,就有救溺水的人的义务。

第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比如是你推别人下水的,就有把人救起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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